(一)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(一)第五条规定: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,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,应当区别对待:
1、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公布实施以前,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,按事实婚姻处理;
2、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公布实施以后,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,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在案件管理前补办结婚登记,未补办结婚登记的,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。
(二)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 (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),该司法解释规定:
1、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,属于婚姻法第三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四十三条规定的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”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。
2、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明细:婚姻法第三条: “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”。 第三十二条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第一款情况“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”。 第四十六条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第(二)款情况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”。